已知
1.签署绿茵转债清偿协议后,债权人被剥夺了起诉权,任何纠纷都只能通过中国国际经济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解决。
2. 中国国际经济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最低收费6100元。
3. 协议签署后到清偿款项发放前处置债权,需要支付30%违约金。(注意,用的是处置)
4. 商事仲裁实体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也不能撤销,没有任何救济手段。(法律条文放在最后面)
5.三个月是从协议生效后计算,协议要对方加盖公章才生效
场景一
绿茵转债发生强赎,可转债必然折价,即使按照125元卖出,仍然亏损5元一张,如果被强制赎回,亏损30元一张。如果不主动支付,要支付仲裁费6100元。
场景二
绿茵转债份额低于3000万发生强赎,亏损30元一张。如果不主动支付,要支付仲裁费6100元。
场景三
绿茵生态在2027年4月29日签署协议,因为转债到期,债权人被迫处置了债权,要赔偿30元一张,算上利息,亏损15元一张
场景四
绿茵生态在2027年1月29日签署协议,在转债到期前一天支付清偿款项,亏损3年利息。
场景五
商事仲裁实体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也不能撤销,就算绿茵转债不给你钱,你也那他没办法,仲裁完全可以不认可你是债权人(实体错误),或者认为公司法没有规定清偿要在多长时间内完成(适用法律错误),不裁决绿茵生态还钱。(损失6100元,可能超过本金)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1.签署绿茵转债清偿协议后,债权人被剥夺了起诉权,任何纠纷都只能通过中国国际经济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解决。
2. 中国国际经济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最低收费6100元。
3. 协议签署后到清偿款项发放前处置债权,需要支付30%违约金。(注意,用的是处置)
4. 商事仲裁实体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也不能撤销,没有任何救济手段。(法律条文放在最后面)
5.三个月是从协议生效后计算,协议要对方加盖公章才生效
场景一
绿茵转债发生强赎,可转债必然折价,即使按照125元卖出,仍然亏损5元一张,如果被强制赎回,亏损30元一张。如果不主动支付,要支付仲裁费6100元。
场景二
绿茵转债份额低于3000万发生强赎,亏损30元一张。如果不主动支付,要支付仲裁费6100元。
场景三
绿茵生态在2027年4月29日签署协议,因为转债到期,债权人被迫处置了债权,要赔偿30元一张,算上利息,亏损15元一张
场景四
绿茵生态在2027年1月29日签署协议,在转债到期前一天支付清偿款项,亏损3年利息。
场景五
商事仲裁实体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也不能撤销,就算绿茵转债不给你钱,你也那他没办法,仲裁完全可以不认可你是债权人(实体错误),或者认为公司法没有规定清偿要在多长时间内完成(适用法律错误),不裁决绿茵生态还钱。(损失6100元,可能超过本金)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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赞同来自: HuiZhi 、小廖 、价值周期 、我想吃蛇羹 、别看就是你啦 、 、更多 »
我在其他帖子里已经说了,格式条款里面的仲裁协议无效,大家到时候还是可以向法院起诉。
立案时和开庭时,立案庭和被告都会提出管辖权异议,就用我上面那句话回答就行。
也有人会说,他在网上查到了,有格式条款仲裁协议被法院认可的案例。
这两种情况是不同的。
如果是交易启动时的格式条款,消费者有不买的自由,虽然是格式条款,但也没有胁迫消费者一定要接受仲裁。
但是债券清偿本来就是投资者的正当权利,发行人在交易结束时强迫投资者接受仲裁,实际上已经是某种“胁迫”行为了。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立案时和开庭时,立案庭和被告都会提出管辖权异议,就用我上面那句话回答就行。
也有人会说,他在网上查到了,有格式条款仲裁协议被法院认可的案例。
这两种情况是不同的。
如果是交易启动时的格式条款,消费者有不买的自由,虽然是格式条款,但也没有胁迫消费者一定要接受仲裁。
但是债券清偿本来就是投资者的正当权利,发行人在交易结束时强迫投资者接受仲裁,实际上已经是某种“胁迫”行为了。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