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不贴了,贴几个主要修改的地方。都是之前市场诟病的地方,感觉这次交易所效率很高
(一)强化信息披露要求
一是要求上市公司持续关注赎回条件是否满足并按规定进行预披露,同时在满足赎回条件的当日召开董事会决定是否行使赎回权,公司未及时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视为不行使本次赎回权。二是规定赎回“冷却期”,上市公司不行使赎回权的,应当在未来至少3个月内不得再次行使赎回权,并说明下一满足赎回条件期间的起算时间,以明确市场预期。三是加强风险提示,公司行使赎回权时,还应当在赎回登记日前每个交易日披露1次赎回提示性公告。四是考虑到转股价格修正属于影响可转债交易价格的重大事项,规定在触发转股价格修正条件时公司未及时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视为本次不修正转股价格,以明确市场预期。
(二)优化业务操作安排
为细化落实《管理办法》关于完善赎回机制的要求,加强投资者保护力度,《可转债指引》采取了多项措施。一方面,规定赎回条件触发日与赎回资金发放日的间隔期限应当不少于15个交易日且不超过30个交易日,在保证投资者有充裕时间交易及转股的情况下,同时规定赎回资金发放日前的第3个交易日起可转债停止交易或转让,促使投资者尽快转股,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另一方面,为充分保障持有人的回售权利,督促公司提高回售效率,规定回售条件触发日与回售申报期首日的间隔期限应当不超过15个交易日,加快投资者资金回笼。
(三)严格短线交易监管
为落实新《证券法》《管理办法》关于短线交易的相关规定,《可转债指引》进一步明确可转债适用短线交易的具体情形。上市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申购或认购、交易或转让本公司发行的可转债,应当遵守《证券法》第四十四条短线交易的相关规定。可转债转股、赎回及回售不适用短线交易的相关规定。
(四)压实中介机构责任
《可转债指引》重申可转债受托管理、持有人会议等事项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执行,维护持有人法定和约定的权利。同时,压实保荐人和独立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责任,要求其在督导期内对可转债相关业务是否符合募集说明书或者重组报告书的约定等发表明确意见(以后除了打电话给上市公司还可以打电话给其辅导券商了),并进一步明确中介机构违法违规的责任。
还有一些细节,可以自己去看文
(一)强化信息披露要求
一是要求上市公司持续关注赎回条件是否满足并按规定进行预披露,同时在满足赎回条件的当日召开董事会决定是否行使赎回权,公司未及时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视为不行使本次赎回权。二是规定赎回“冷却期”,上市公司不行使赎回权的,应当在未来至少3个月内不得再次行使赎回权,并说明下一满足赎回条件期间的起算时间,以明确市场预期。三是加强风险提示,公司行使赎回权时,还应当在赎回登记日前每个交易日披露1次赎回提示性公告。四是考虑到转股价格修正属于影响可转债交易价格的重大事项,规定在触发转股价格修正条件时公司未及时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视为本次不修正转股价格,以明确市场预期。
(二)优化业务操作安排
为细化落实《管理办法》关于完善赎回机制的要求,加强投资者保护力度,《可转债指引》采取了多项措施。一方面,规定赎回条件触发日与赎回资金发放日的间隔期限应当不少于15个交易日且不超过30个交易日,在保证投资者有充裕时间交易及转股的情况下,同时规定赎回资金发放日前的第3个交易日起可转债停止交易或转让,促使投资者尽快转股,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另一方面,为充分保障持有人的回售权利,督促公司提高回售效率,规定回售条件触发日与回售申报期首日的间隔期限应当不超过15个交易日,加快投资者资金回笼。
(三)严格短线交易监管
为落实新《证券法》《管理办法》关于短线交易的相关规定,《可转债指引》进一步明确可转债适用短线交易的具体情形。上市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申购或认购、交易或转让本公司发行的可转债,应当遵守《证券法》第四十四条短线交易的相关规定。可转债转股、赎回及回售不适用短线交易的相关规定。
(四)压实中介机构责任
《可转债指引》重申可转债受托管理、持有人会议等事项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执行,维护持有人法定和约定的权利。同时,压实保荐人和独立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责任,要求其在督导期内对可转债相关业务是否符合募集说明书或者重组报告书的约定等发表明确意见(以后除了打电话给上市公司还可以打电话给其辅导券商了),并进一步明确中介机构违法违规的责任。
还有一些细节,可以自己去看文